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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帽玲与闵志清、广德县清盛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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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帽玲,女,194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德县新杭镇路东村王二组。

  委托代理人:周辉,安徽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志清,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德县清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德县新杭镇路东村新湾组。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清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盛公司)。住所地广德县新杭镇路东村。

  法定代表人:闵志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帽玲为与被上诉人闵志清、广德县清盛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宣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辉,被上诉人闵志清、清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广德县新杭乡石房煤矿系广德县新杭乡石房村委会于 1986年登记设立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法人。1997年9月15日,通过改制、拍卖,闵志清为伙同童帽玲前夫陈立发等人以石房西山股份制煤矿名义与石房村委会分别签订《石房煤矿产权拍卖协议》和《土地、房屋、围墙、电力、通水设施使用出租协议书》。协议订立后,闵志清等人通过现金转帐及接受村委会转贷等方式支付了约定的受让款320万元,计现金出资190万元,由村转贷130万元。其中陈立发现金出资52万元,另由村转贷款项中有6万元分配在其名下。 1998年11月11日,广德县新杭镇石房西山煤矿(以下简称西山煤矿)注册成立,注册资金68万元,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闵志清。在此前后约一年半时间内,西山煤矿陆续将由村转贷的130万元贷款本息还清。2001年3月15日,“石房村煤矿”(实为西山煤矿,各方均无异议)为甲方, 童帽玲为乙方,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为求得自我发展,提请甲方3月4日董事会会议研究,同意将原在甲方所持有的股权全部退出。具体退股协议如下:1、甲方将退出乙方所持股票肆拾伍万伍仟元整。九九年八月(陈立发户拨来)股票贰张,壹张金额肆拾贰万伍仟元整,另壹张叁万元整。2、甲方经董事会3月4日下午研究,同意按乙方所持股票金额的百分之七十全部退出,共计金额叁拾壹万八仟伍佰元整,签字后一次性付清。3、乙方自签字领款(结算)后, 不在(再)拥有甲方的股东资格和利益,同甲方脱离一切关系。4、乙方在签字领款(结算)前,甲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乙方一概不负责任。……。6、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经结算扣除已支取的款项,童帽玲自西山煤矿实际领取全部退股款合计278070元。2002年6月,闵志清等六人(与西山煤矿股东并不完全一致)出资51.8万元共同组建成立清盛公司。2003年4月10日,西山煤矿因政策性关闭原因由股东会决议注销(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03年6月19日核准注销),相关财务资料由清盛公司保管。童帽玲多次向闵志清提出公开西山煤矿账目、分配剩余利润的要求遭到拒绝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闵志清、清盛公司公布石房煤矿(实为西山煤矿)生产销售账目及营业收入帐;赔偿退股前应分配利润41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童帽玲起诉要求闵志清、清盛公司公布财务帐目并要求赔偿应分配利润,故本案应定性为知情权及盈余分配权纠纷。童帽玲作为股东,应当知晓西山煤矿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性质,本案应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参照公司法理论和国家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政策处理。由于童帽玲退股后不再具有西山煤矿股东身份,且西山煤矿现已被注销,故童帽玲要求公布西山煤矿生产销售及营利收入帐目,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实际意义。又由于:1、童帽玲无证据证明自 1997年9月改制至2001年3月15日退股前,原西山煤矿存在可分配利润;2、盈余分配系企业自主经营的表现形式之一,在企业决策机构未就盈余作出相关决议时,司法机关不宜以国家公权力形式加以干预;3、童帽玲退股时,放弃了在西山煤矿的盈余分配权;4、童帽玲不能证明清盛公司是利用原西山煤矿资产申报的,即不能以股东侵权为由而要求清盛公司承担责任;5、盈余分配权是股东向企业主张的权利,童帽玲无法证明闵志清侵犯其权利,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闵志清即不应承担分配利润的赔偿责任。故童帽玲要求被告承担应分配盈余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童帽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60元,其它费用1732元,合计10392元,由童帽玲负担。

  上诉人童帽玲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为:1、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闵志清有隐瞒收入之事实,并且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只是由于原审法院未能调取,才导致本案对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其法律后果让上诉人承担显然不公平。2、被上诉人提供的年度总分类帐及现金日记帐,由于只是单方的纪录,并且由于上诉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有隐瞒收入的事实,故此,被上诉人的年度总分类帐及现金日记帐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煤矿的企业性质没有依据。本案经调查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对外开展业务均以广德县石房煤矿的名义,而非广德县西山煤矿;上诉人作为一名不记名股东,不参加股东会议,被上诉人又从未开过全体股东大会,上诉人不能知晓被上诉人在企业运作过程中的企业性质问题。 4、原审法院认定盈余分配的法律依据错误。依据1990年2月12日颁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的规定,农民股份合作制企业采取的是工资分配加股权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原审法院以所谓司法不宜过多干预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盈余分配权诉讼请求,显然违背以上规定。5、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放弃了盈余分配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是以公正为宗义处理案件,如果失去公正,则案件处理就失去了意义。本案上诉人退股协议仅说明退股后,不再拥有煤矿股东资格及权益。正是由于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作为股东时的收入,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协商不成,才诉至原审法院的,且上诉人并未要求分配退股后的利益,原审法院以退股协议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6、上诉人要求赔偿应分配利润,两被上诉人都具有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闵志清仅是一个股东及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故上诉人不能以企业责任向其追索应分配盈利。本案事实是,企业已被注销,而依据法律规定,作为股东应对注销后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本案股东及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闵志清并未对企业隐瞒的收入问题进行处理。故上诉人诉被上诉人闵志清符合法律规定。对另一被上诉人清盛公司,从原合作制企业的注销材料,可以看出原合作制企业的资产(不包括煤矿采矿权)作价为68万元,用于清盛公司。作为承接原股份合作制企业资产的单位,依法应当对原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童帽玲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闵志清、清盛公司共同答辩称:1、清盛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清盛公司、西山煤矿的注册登记资料表明:两者的投资主体并非完全一致,清盛公司是清盛公司股东另行投资设立的新的企业法人;部分重合的资产是部分重合的股东,以其从西山煤矿所得分割或分配,而实施对清盛公司的注资;西山煤矿的工商注销办理时间,并不等同于其实际的清算及资产分割时间。2、如依上诉人主张,闵志清侵权应由清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闵志清的被诉资格也就不再独立存在;上诉人始终未能清晰对闵志清的主张依据及要求其承担的责任形式及内容。3、就西山煤矿而言,上诉人早已消失了任何权利主张的依据,且相应时效也已超出。上诉方在其退股前,对于西山煤矿所享有的股东资格及权益,是客观存在的;而其在退股后,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便“不再拥有股东资格和权益”;正如在退股前,西山煤矿所生债权债务与上诉方的联系,也因“协议书”的约定而消失,即上诉人退股后便“概不负责任”。“不再拥有股东资格和权益”及“概不负责任”的约定,完整、完全地割开了上诉人与“西山煤矿”联系。一个简单的反向提问即可说明问题:如西山煤矿在上诉人退股前存在亏损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时,则上诉人会否认可?4、上诉人在举证时限之前或之后所作各项举证,都未能起到对其主张的任何支持作用,即便是对其主张的一项最基本内容也未能予以证明:2002年清盛公司隐瞒了销售收入,并不等于说2002年以前、尤其是2001年3月15日以前的西山煤矿有未分配利润(且不说上诉方因退股协议的约定,已无权作任何主张)。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既要提起民事诉讼,则除了要证明其在退股协议履行后依然享有相应股东权益以外,至少还应以足够的证明2001年3月15日以前西山煤矿未分配利润的具体数额及上诉人根据所持股权比例而应得的具体的数额。以上诉人41万元的诉请计算,2001年3月15日前“西山煤矿”应有不少于322万元的未分配利润。这同样需要上诉方以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要求法院进行“调查”、“侦查”以及“推理”。鉴于上诉人必要的民诉基础欠缺,因而一审法院作出了合乎法律要求的判决。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1999年8月25日,上诉人童帽玲与陈立发协议分割财产,童帽玲分得双方共有西山煤矿股权中的45.5万元股权。2001年11月4日,上诉人童帽玲与陈立发离婚,上述财产分割协议经广德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对此事实,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但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期间,将广德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收集在卷。

  2、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童帽玲的申请,调取广德县公安局有关西山煤矿涉嫌偷漏税案件的材料,该局以案件尚在侦查为由拒绝调查。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童帽玲又提出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以证明被上诉人闵志清及西山煤矿曾经对其隐瞒收入和盈利。经合议庭评议,准许其申请。经调查,广德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05年3月28日出具“关于广德县清盛煤业有限公司(即清盛公司,各方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偷税问题查处情况的说明”: “根据群众举报,2003年元月份,我队对清盛煤业有限公司偷税情况进行了调查。已查明该公司2002年隐瞒销售收入2629413元,偷税额 469640.93元。该公司已按县政府要求补缴了税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2002年前存在偷税行为”。

  3、广德县新杭镇石房煤矿(应即广德县新杭乡石房煤矿)于1998年10月20日经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但西山煤矿继续以广德县新杭镇石房煤矿的公章办理年检等,直至2003 年4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申请注销、6月19日办理注销登记时,仍然使用广德县新杭镇石房煤矿的公章。西山煤矿与上诉人童帽玲签订退股协议时,使用的是 “石房村煤矿”的名义,由被上诉人闵志清作为代表签名,另有三名股东签名,协议书上未盖公章。

  4、2003年4月10日,西山煤矿经股东会决议申请注销时,向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由全体股东签名的“清算报告”,载明债务额为零。

  上述事实,有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帽玲的前夫陈立发与被上诉人闵志清等农民共同出资购买原广德县新杭镇石房煤矿采矿权而组建的原西山煤矿,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为股份合作制性质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闵志清及原西山煤矿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虽继续使用已被注销的原广德县新杭镇石房煤矿公章,但这并不能改变原西山煤矿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性质。上诉人童帽玲与前夫陈立发离婚析产得到在原西山煤矿的股份,成为股东,原西山煤矿的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其在退股前作为原西山煤矿的股东身份应予确认。作为农民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上诉人童帽玲起诉要求公布账目、赔偿应分配的企业盈余,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股东知情权及盈余分配权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参照公司法理论和国家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政策进行审理是适当的。根据《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农业部1990年2 月12日发布)第十九条规定:“…入股者一般不得退股。个别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股的,在注册资本不减少的前提下,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可以退股”,本案上诉人童帽玲与原西山煤矿签订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不仅载明经过董事会研究同意退股,而且有原西山煤矿法定代表人闵志清及多名股东签名,其他未签名股东亦未表示异议,应视为股东大会同意其退股。故该退股《协议书》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童帽玲于2001年3月15日从原西山煤矿协议退股时,是否放弃了此前在西山煤矿的股东权益。鉴于股东退股是农民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不能允许的特殊情况,从双方退股《协议书》约定的原西山煤矿其他股东同意上诉人童帽玲按股份金额七折比例退股的要求后,上诉人童帽玲即不再拥有股东资格和权益、对原债权债务均不负责的内容看,上诉人童帽玲在退股时放弃的在原西山煤矿的“股东资格和权益”,应具有时间上的溯及力,包括其此前作为原西山煤矿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和盈余分配权;否则,上诉人童帽玲当时即应要求企业和其他股东公布账目并对盈余进行分配。故上诉人童帽玲称其放弃的仅是退股后的股东资格和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上诉人童帽玲所举证据和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作为原西山煤矿股东期间原西山煤矿有隐瞒销售收入的情况,更不能证明此期间原西山煤矿有盈利及盈利数额,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应分配盈利41万元的赔偿责任亦无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亦不能予以支持。两被上诉人有关上诉人已放弃原西山煤矿股东资格和权益的答辩意见成立,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以退股协议的约定作为驳回知情权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和驳回盈余分配权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进而驳回上诉人童帽玲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2元,由上诉人童帽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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