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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风险代理

上海风险代理律师网

    A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预约保单001。2008年4月21日,由A公司承运的设备自上海运往长沙。上述货物到达长沙市,A公司司机在卸货时发现其中一台贵重设备已经损坏。为此,A公司赔付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A公司赔付后,向B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是,B公司以合同约定条款,只同意赔偿十分之一的损失。双方协议不成,A公司委托律师进行诉讼。A公司考虑到合同中有约定不利于他们,决定让律师风险代理本案。
    本案的关键就是不利合同条款是否适用,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案件中的合同形式看不出是格式合同,所以对方提出不适用该条款。而且在保险行业中,类似的条款也大量适用。
    律师在做了大量的沟通工作后,最后取得了法官对条款的适用,采纳了我方的意见,支持我们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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