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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买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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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李某承租的公房动迁,李某及其母王某均为动迁安置人员,共分得坐落于XX室(以下简称房屋)一套安置房屋,其中系争房屋的购买人填写为李某、王某,房子由李某及其子孙某出租收益。2008年11月2日陈某与李某、孙某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系争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由李某和孙某在协议上签名确认。由于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按照相关规定三年内不得转让,故系争房屋于2009年8月办理产权登记时权利人仍登记为李某与王某。协议签订后,陈某已按约如数支付了房款,李某及孙某亦将系争房屋交付给陈某,陈某对系争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2010年5月,陈某提出要求李某过户遭到拒绝。2011年11月4日,王某起诉要求确认陈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陈某返还系争房屋。
法院最终判定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王某系房屋共同所有权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即李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认定无效,即《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第二种观点:陈某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居住使用房屋,是善意取得,《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支持第二种观点。陈某在取得诉争房屋时与李某及孙某三人进行过磋商,并按照《房屋转让协议》全额支付了相应的房屋对价,从李某孙某处取得房屋并实际使用至今,该取得系善意、有偿取得,没有恶意串通转让房屋的事实。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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